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205號被告楊朝滿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7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3日14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朝滿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檢察官劉新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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