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義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1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詹義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義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 賈御靖 因工
地作業而擺放在雲林縣斗六市中正三路與社口街旁工地之大理石板非己所有,任何人均不應在未取得所有人之許可前擅自拾走,竟率然漠視法令規定而竊取之,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過程即坦認犯行,且現已與告訴人賈御靖於訴外達成和解,尋得告訴人之諒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民國113年10月16日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則憑,犯後態度堪佳,其雖曾於87年間因犯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犯行而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然該前案距今已有近25年,期間內其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亦佳,復酌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徒手方式行竊,犯罪過程平和,未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且其所竊得之大理石板共計3片,價值僅約新臺幣3,600元,並非鉅額,現業已發還於告訴人(其中2片有破裂),當可認其犯行所侵害法益及侵害手段均屬輕微,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盼其切勿再犯。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其一時失慮從事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已歸還所有竊取物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大理石板3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當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5號被告詹義諒男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義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5時56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正三路與社口街交岔路口旁之永宜建設公司之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主任賈御靖所管領之大理石板3片,得手後離去。嗣經賈御靖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大理石板3片(已發還)。
二、案經賈御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義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賈御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0日
書記官吳鈺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