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旻仕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旻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旻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為竊盜犯行,罪質
相同,且其二次犯罪時間間隔不足10日,犯罪手法亦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似較高,然觀諸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民國99年起即陸續有因犯竊盜案件遭查獲,此後幾近每一年均會重複因相同罪行經歷司法偵、審程序(相類似犯行之前科紀錄高達41頁),而其縱經本院多次對其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入監執行,仍未能遏止自己竊盜之惡習,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故認定其本案應執行之刑時,不宜予以輕縱或減讓過多刑度,以利其能確實反省自身行為。基此,本院復酌以其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各次犯行均為未遂,被害人或有因其行止而受有財產毀損之情況,但確實並無因其竊盜犯行而受有實質損失等犯罪情節,再參以其於本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現已執行及曾經羈押之日數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附表:受刑人林旻仕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未罪攜帶兇器竊盜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3年8月5日113年8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6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53號113年度易字第753號判決日期113年10月9日113年10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53號113年度易字第75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1月6日113年11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3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