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7、342、343、344、345、346、347、348、349、3
50、351、2229、2883、4863、5604、6127、6229號)暨移送併辦,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訂民國113年11月15日9時29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14時9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
二、本案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1月15日宣示判決,惟本案卷證較為繁雜,且辯論終結後,檢察官復移送併辦,亦有待確認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本院審理範圍之關係,考量司法資源及當事人程序之勞費,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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