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2、3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變更至民國113年12月6日9時19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案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原訂於113年11月15日9時29分宣判,惟因被告林永昌曾表示有依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意願,本院認為有再向被告確認上情之必要,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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