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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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2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馬瑋宏
       許德鎬
被   告  黃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與訴外人林佳
蕓駕駛並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系
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內,故原告業已依前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總計新台幣(下同)10,980元(皆為工資費用),原告
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9
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02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
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10,9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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