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 黃美齡 相對人 春煇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炳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96號判決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將關於駁回對於聲請人請求部分之原判決廢棄,改判相對人勝訴,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黃美齡負擔百分之十七,被上訴人 黃劉依妹 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聲請人敗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上訴,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與駁回上訴及改判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三審裁判費由聲請人預納新臺幣(下同)57萬2,400元,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萬2,4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