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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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漢恩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3年2月18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 詹明坤 發生爭執。詎被告林漢恩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用力推擠並毆打告訴人詹明坤,致告訴人詹明坤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左眼側挫傷、鼻部挫傷及右鼻挫擦傷、上唇部擦傷、頸部及下背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漢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林漢恩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詹明坤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卷第2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