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秀文與告訴人 曾俊捷 係姑侄關係,因家族遺產發生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5日15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告訴人曾俊捷之住家外,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重度智障是這樣子」、「大家趕快來看重度智障是這樣子」等語辱罵告訴人曾俊捷,足以貶損告訴人曾俊捷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曾秀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曾秀文所涉公然侮辱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曾俊捷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