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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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健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102年5月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與寧波西街口,徒手竊取 黃品智 停放在該處古亭國中外陸橋下之自行車1台(PADOVA牌,新車價值約新台幣3200元)供己騎用。
嗣黃品智於日20時許欲騎車時,發現該自行車遭竊,復於同年6月4日21時許,黃品智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發現上開遭竊之自行車鎖在路邊,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曹健固 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自行車牽走使用,嗣於查獲當日將該自行車鎖在中華路上址,於牽車時遭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車倒在路邊,鍊條也掉在地上,龍頭生鏽卡死,齒輪全部磨光,想說可能這車子沒有人要,是廢棄物,所以撿回去,牽到自行車店,老闆稱這車不值得修,後來伊花了一千多元修理,將後面鍊條打滑脫落的齒輪一且更換,共換了後面的7、8個齒輪,供己代步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8頁背面)。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之自行車牽走,並供己代步使用等語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品智於警詢、審理中證述上開自行車係其於家樂福以3200元所購買,於102年5月2日19時許至古亭國中打球時,將該自行車停放於中華路2段與寧波西街口古亭國中外的陸橋下,於晚間20時許欲騎車時,發現該自行車遭竊,嗣於同年6月4日21時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發現上開遭竊之自行車鎖在路邊,乃報警處理,被告於牽車時為警查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6頁、第28頁)在卷可稽,且有腳踏車照片4張、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背面),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證人黃品智到庭證稱:「(問:你在102年6月4日晚上9點
在00路0段000號前,發現你的自行車被鎖在路邊,後來是否為當庭被告來牽該台自行車?)是。」、「(問:你的自行車何時買的?)去年吧。」、「(問:買多少錢?什麼牌子?)3200元,padova,全新。」、「(問:你在警詢筆錄稱你在102年5月2日晚間7點,你到古亭國中打球時,停放在中華路二段與寧波西街口古亭國中的陸橋下,在當天晚上8點發現自行車被偷?)是。」、「(問:你在6月4日晚上9點發現被告來牽車時,你如何確認被告要牽的自行車就是你失竊的車?請求提示偵卷第12頁)因那台車我請腳踏車店加裝了火箭筒100元(後方輪軸突出可站人之裝置)、後擋泥板150元、手把及線的變速器約300元、煞車(因煞車皮磨損,換煞車皮,並且換煞車線)300元。」、「(問:你在102年5月2日把車子放在古亭國中陸橋下時,當時該車的變速齒輪是否都完好的?)都完好的。」、「(問:當時你從哪裡騎腳踏車到古亭國中陸橋置放?)從大理高中下課後騎過去,騎了15分鐘,騎多遠不知道。」、「(問:你在5月2日把車子放在陸橋下時,當時車子有無任何損壞?)沒有。」、「(問:你在警局說到車子停放時變速器有撞到、右邊踏板有刮傷、龍頭歪掉,但勉強可以使用,沒有上鎖,是否如此?(請求提示偵卷第7頁反面)是,我當時有這樣講。」、「(問:方才審理時,你說車子沒有任何損壞,與你警局筆錄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大致上都沒有損壞,在警局說的沒有錯。」、「(問:你在警局所稱變速器有撞到,是什麼意思?)把手地方有撞到、有表面刮傷、有損壞,但不會影響變速器的功能。」、「(問:你說右邊踏板有刮傷,有無影響右邊踏板的使用功能?)沒有。」、「(問:你說龍頭歪掉,有無影響你控制車子的方向?)歪一點點而已,沒有影響。」、「(問:你放置陸橋下時,該車變速器齒輪是否正常功能?)對。」、「(問:你在停車時,車子有無齒輪打滑、鏈條脫落情形?)沒有。」、「(問:你停車時你的車龍頭是否因為鏽蝕而轉動不方便的情形?)沒有。龍頭可以正常轉動,沒有很緊的狀況。」、「(問:你停車時旁邊有無其他腳踏車?是否有上鎖?)有,大概有兩、三台,我沒有注意到其他腳踏車有無上鎖。」、「(問:你車子從警局領回之後,有無發現車子跟原本腳踏車有何不同之處?)龍頭不容易轉動、很緊。腳踏的前齒輪怪怪的,蓋住前齒輪的塑膠板有點故障。」、「(問:被告稱他有將你後齒輪全部換掉換了7、8組齒輪,是否有此事?)我沒有注意到。」、「(問:提示偵卷第12頁背面,該腳踏車被偷時,是否就是這樣子?)是。」、「(問:你是在102年5月2日發現腳踏車不見就去報案?還是等你6月4日發現車子停在路邊時才去報案?)6月4日去報案,之前我自認倒楣。」、「(問:有誰可以證明你騎過或買過該車?)有跟同學、朋友騎車出去過。」、「(問:你跟哪個車行買?)在家樂福買的,錢是我自己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6頁、第28頁)。
⒉承上,本院審酌證人黃品智審理時,經兩造交互詰問之直
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且與其警詢之證述內容一致,佐以本案查獲時,系爭腳踏車確有告訴人黃品智所述加裝腳踏火箭筒及後檔泥板等物,且該車外觀尚非老舊(見偵卷第12頁及背面之腳踏車照片4張),而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所述為真正,是證人黃品智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⒊衡諸常情,一般為他人所拋棄所有權之廢棄自行車,應已
是殘破不堪,且非停放於一般停車之位置,惟觀諸上開腳踏車照片4張,可知該自行車之車架、龍頭、輪圈、座椅之外觀並非老舊,且無明顯生鏽、脫落、破損等情況。復依證人黃品智之證述,該車係停放於古亭國中外陸橋下,旁邊尚有停放幾輛腳踏車。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非他人所棄置之廢棄腳踏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⒋再者,腳踏車屬於日常代步工具,一般人未必會讓車狀隨
時保持新穎、功能皆屬正常之狀態,苟腳踏車有故障、生鏽之情事而停在路邊,亦不當然代表車主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思。準此,即便被告所稱系爭腳踏車有齒輪磨光、落鍊、龍頭卡死並花錢修復等情屬實,惟該車之車架、車輪、煞車、座椅等主體及零件仍屬正常可使用而屬有價值之物,被告取走若花錢修復,亦無非是看上該車仍有零件正常可使用,具修復價值。是被告辯稱該車屬廢棄車輛,亦難憑採。
⒌綜上,依上開腳踏車之外觀及停放位置,客觀上顯非他人
拋棄所有權、棄置之廢棄腳踏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牽走該腳踏車騎用,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竊取之行為,應構成竊盜罪,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三)至告訴人雖稱該車齒輪磨平打滑、車把鏽死卡緊,伊花錢請車行修復,且老闆說該車不值得修云云,而聲請傳喚車行老闆作證(見本院卷第28頁),並提出統一發票、車行名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後面)。惟縱該自行車之齒輪磨平打滑、車把鏽死卡緊,客觀上仍不足以認該車係他人所拋棄之廢棄車輛,已如前述,何況該自行車之車體、其他主要零件仍屬正常,縱有部分零件故障,被告亦不得將該車任意取走。是本案待證事項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曹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所有之自行車,且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告訴人已領回遭竊自行車,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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