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1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91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9174號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務人 吳翔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電信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然本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之行銷優惠費用共9,600元並無債權釋明文件。嗣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補正,然聲請人陳報門號0000-000000無書面資料;門號0000-000000之違約金同意書已遺失。是上開二門號聲請人並未釋明得對相對人請求行銷優惠費用,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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