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梁慶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戒執更字第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慶傑(下稱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又於109年12月1日執行強制戒治,惟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並自同日起施行,異議人所受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疑義。則異議人於11
0年3月26日法務部施行新評估標準至110年5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期間,應予折抵異議人之刑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1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觀執字第140號執行指揮書,向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借提執行,異議人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09年戒執一字第18號執行指揮書借提執行。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認異議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後,於110年5月21日免除處分執行出所,繼續執行另案(即110年度戒執更字第15號)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則次應審酌者為異議人上開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人身自由被拘束之日數,可否折抵另案執行之刑期。
三、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係同時進行,無從區分哪部分為羈押處分,哪部分為觀察、勒戒處分,且可以防止變相延長羈押,屬立法者針對觀察、勒戒處分之特殊性另作規範,當非可據此擴張、類推適用屬長期矯治之強制戒治處分期間(至少6個月以上),亦可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從而偵審羈押之被告,法院同時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時,觀察、勒戒期間,可折抵本案之刑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刑罰執行手冊第82頁可資參照。所謂「本案」係指羈押所由生之案件而言。本件異議人係因他案執行中,經檢察官向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借提執行本院所裁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異議人並非羈押中借提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或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並不生折抵之問題;其受強制戒治處分部分,亦同此理。何況,如上所述,不能擴張、類推適用於「本案」,因此,異議人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人身自由被拘束之日數,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因受觀察、勒戒等處分而獲得不起訴處分之代價。異議人指摘檢察官於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時,未為折抵,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