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抗告人即上訴人 蔡忠儒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高紹珉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林東麟 訴訟代理人 林映杏
林福容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駁回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680號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本院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訴字第276號)行政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本件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
074號函,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首揭規定,上開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裁定正本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惟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55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前開誤載並不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發生變更為得抗告之效果,是以,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仍非適法,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怡先
法官李宗濡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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