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78號原告 盧益志 (原名: 廖益志 )受告知訴訟人 林德良
邵星璋 被告 江玉蘭 ( 林清泉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慧 被告 江志忠 兼訴訟代理人 江叔琴 被告 張秀珠
江俊賢 江慧敏 吳登榮 江慧卿 江芳君 被告兼前五人訴訟代理人 江登號 被告 江坤忠
江世良 江淑惠 張春風 張豐生 張志彬 張緻漢 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 律師被告 江金順
江木居 (公示送達) 江金聰 劉明雄 劉明順謝 劉秀琴 劉秀梅 劉明喜 (公示送達) 劉明清 (公示送達) 劉建誠 劉淑惠 邱又瑋 即 劉吉祥 之繼承人 劉采璇 江政義 江品涵 (原名: 江珮樺 )(公示送達) 江金蓮 江枃膆 黃麗香 江芷廷 江盈蓁 尤 陳月桃 陳金蘭 陳英滿 陳金泉 陳金華 陳金吉 陳金利 陳金益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辯論終結,惟因被告張春風、張豐生、張志彬、張緻漢請求將分割方案A送鑑定土地價值以利確認找補金額,而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調查證據,爰依上規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請被告張春風、張豐生、張志彬、張緻漢儘速陳報鑑價單位以及等候通知繳納所需要之鑑定費用。
四、如果原告或其餘被告對於分割方案有需要調整之意見或需要聲請調查證據,也請儘速提出希望調整之分割方案及聲請需要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五、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