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 陳坤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景華 、 陳進財 、 黃煜智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本院法官凃春生、李珮妤、林婕妤審理。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74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等事件,由審判長法官凃春生承審,於測量時曾接觸利害關係人,與相對人陳進財、訴外人即黃煜智之父 黃阿炳 、 吳朱繐 私下有密切交誼,且本院法官凃春生、李珮妤心證偏頗、違反公平審判,不顧聲請人之訴訟利益、防禦權之保障,在錯誤成果圖花費相當多時間為錯誤解說及證據力不明敘述,又突以誘導方式修改追加附帶上訴並撤回吳朱繐前所未有之聲明,佔據時間說三道四或無關緊要雜事,替吳朱繐前所未有訴之聲明填加聲請人有「卸責」之詞,或設下陷阱誘騙聲請人,嚴重侵害聲請人人格權,違反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對聲請人極不公平,顯示法官均漠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3號拍賣公告。足見前開法官與相對人陳進財及黃阿炳、吳朱繐私交甚密,對於聲請人有根深柢固歧視及偏見,已影響聲請人防禦與攻擊,其執行職務有圖利不法及失職、偏頗之虞,爰聲請前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聲請拒卻(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可參)。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即時能調查證據,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並提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編印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須知及書表填寫範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然聲請人前揭所言情事,多為不滿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故有對聲請人不公之主觀印象,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事實,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聲請人指稱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係出於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乏具體之客觀事證,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怡先
法官李宗濡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