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一、二行,應更正為「嗣經該店門市部主管甲○○,於96年1月2日21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旁質問乙○○,乙○○坦承上情後,甲○○即報警處理(聲請書認乙○○係向警方自首,尚有誤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竟竊取僱主即被害人「林田通訊企業社」營業所得,所竊取之金額達56072元,及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