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樓之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床波雄一郎 代理人 林素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賴怡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美商美國運通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羅志堅 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國保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代理人 林俊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3萬4000元,惟因聲請人目前任職綠森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3萬5000元,扣除上開協商還款金額後,僅餘1000元,實無法支應聲請人個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開銷及婆婆、小孩的扶養費用,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即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債務327萬8174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附卷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查,依據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除銀行存款10元外、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投資型保單),惟聲請人僅繳納一期保險費1萬8000元,目前現值為1萬6004元,此有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在卷可稽,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