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逸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逸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逸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113年7月3日數罪併罰聲請狀之請求,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函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因受刑人僅表示請求從輕量刑,復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通知函附卷可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