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893號附民原告 陳冠廷 附民被告 鄭明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犯罪事實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訴之聲明:(一)被告鄭明財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9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明財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