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43號、第2277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霖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玉霖因缺錢花用,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泡泡龍」、「19.5」,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下合稱前開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負責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給前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玉霖與前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為仲信資融公司之員工,向 翁梓翔 誆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要翁梓翔提供帳戶資料云云,致翁梓翔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19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12日12時47分,應予更正),使用統一超商之交貨便,寄送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至指定之超商予對方,並以不詳方式提供密碼。再由楊玉霖依「泡泡龍」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1張(下稱本案提款卡)之包裹,得手後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
㈡楊玉霖與前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楊玉霖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提款卡予前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另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各該編號所示之 朱雨瑄何怡瑾陳涴柔邱于珊馬啟鈞 實施詐欺行為,致上開人士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翁梓翔之遠東銀行帳戶後,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持本案提款卡前往領款,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㈢楊玉霖復與前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楊玉霖依「泡泡龍」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3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 陳彥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葉 佳晉 臺灣銀行帳號(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公司,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密碼(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另由前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詐欺方法,向各該編號之 黃奕評吳宛 諭、 張小薇 、吳聖祥、 徐智潤 (下稱黃奕評等5人)施行詐術,致上開人士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再由楊玉霖依「泡泡龍」指示,分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黃奕評等5人之詐欺贓款,復轉交予前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翁梓翔、朱雨瑄、何怡瑾、馬啟鈞(委託劉穎沖)、 吳宛諭 、吳聖祥、徐智潤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玉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本院卷A第90、103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又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固係由前開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持本案提款卡前往領款,惟被告係以上述出面領取、轉交本案提款卡方式參與上開各次犯行,並與前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泡泡龍」、「19.5」,及所屬前開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前開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
號1至5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分工各參與上揭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共11罪),而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洗錢
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上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暨定應執行刑:⒈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前開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資料、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不詳集團成員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本案提款卡及詐欺贓款,除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附表一編號1部分,僅犯加重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業已坦承包含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於本案角色分工模式(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係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並轉交前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而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係由前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持本案提款卡前往領款,惟被告以上述轉交帳戶資料方式參與各次犯行,並與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至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被告係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後,更進而持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款,再轉交予前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被告各罪參與程度而言,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為最深,故此部分之科刑應較重)、其非居於具指揮監督權力之犯罪核心地位、造成上開被害人之損害多寡,及被告所陳:因目前仍在監服刑,無能力與各被害人調解以賠償損失等語,是所生危害未有所減輕等節;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A第107-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刑。
⒉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暨衡酌被告、檢察官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A第109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依「泡泡龍」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領取裝有本
案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給「泡泡龍」指定之人,共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此情業據被告於112年2月9日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偵卷一第47、164頁,本院卷A第74頁)。又被告於112年2月3日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每提領100,000元,可分得4,000元之報酬(即4%)等語(警卷第6-7頁,本院卷A第75頁),而本案被告參與提款轉交者為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金額共計336,000元(即如附表三「被告提領時間、金額與地點」欄所示之金額加總),其報酬以4%計算即為13,44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加計上開領包裹所獲取之2,000元報酬,被告本案共獲15,440元之報酬,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領取之本案提款卡,業經交
付予前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被告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難認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所交付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翁梓翔詐
得本案提款卡,轉交予前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犯行,亦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條第2款
之規定,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有領取本案提款卡並轉交予前開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之行為,然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顯係為使用該等金融帳戶收取及提領後續匯入之詐欺款項,換言之,其等僅係單純先取得該等金融帳戶工具,預備日後用以收取及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而實行後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要難認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洗錢犯罪,及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該等金融帳戶工具本身之意。是以,被告領取本案提款卡後轉交予前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自無從論以一般洗錢罪。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人頭帳戶資料編號提供帳戶者被告前往領取之時間、地點包裹內之帳戶資料證據出處備註1翁梓翔(提出告訴)111年12月16日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之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翁梓翔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⑴證人翁梓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1-33頁)⑵被告前往領取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一第129-137頁)⑶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卷一第139頁)⑷翁梓翔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A第25-3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緝第12號起訴範圍2陳彥廷111年11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00000號1樓陳彥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陳彥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37-59頁)另案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3葉佳晉111年11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00000號1樓葉佳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葉佳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17-21頁)另案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附表二:本院113年度金訴緝第12號起訴範圍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轉帳金額證據出處1朱雨瑄(提出告訴)111年12月15日晚間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以私訊向朱雨瑄佯稱: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異常,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需辦理認證金流服務才可以正常使用店鋪云云;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朱雨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2月16日14時28分附表一編號1翁梓翔之遠東銀行帳戶96,998元⑴告訴人朱雨瑄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一第61-63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65頁)⑶翁梓翔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A第25-31頁)2何怡瑾(提出告訴)111年12月16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以LINE向何怡瑾佯稱:其於旋轉拍賣平台上賣東西需開通金流服務,買方才可以下訂單云云;復假冒國泰世華高雄分行銀行人員致電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何怡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2月16日15時36分同上9,827元⑴告訴人何怡瑾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一第67-71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73頁)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79-81頁)⑷翁梓翔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A第25-31頁)3陳涴柔111年12月16日15時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新銀行電商業者致電向陳涴柔佯稱:其於旋轉拍賣平台上申請帳號設定錯誤,為解除此類錯誤,需要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陳涴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2月16日15時56分同上15,989元⑴被害人陳涴柔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一第83-85頁)⑵匯款明細(偵卷一第87頁)⑶對話紀錄(偵卷一第87-93頁)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97頁)⑸翁梓翔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A第25-31頁)4邱于珊111年12月5日12時1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以私訊向邱于珊佯稱:其於旋轉拍賣平台之賣場,遭偵測帳號異常,導致停權云云;復假冒國泰世華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需依指示在ATM上操作,致邱于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2月16日16時04分同上10,986元⑴被害人邱于珊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一第99-101頁)⑵匯款明細(偵卷一第103頁)⑶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03-107頁)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09頁)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11-113頁)⑹翁梓翔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A第25-31頁)5馬啟鈞(劉穎沖代理提出告訴)111年12月16日2時2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以私訊向馬啟鈞佯稱:其於旋轉拍賣平台之賣場,遭偵測帳號異常,導致買家無法結帳,為協助處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馬啟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2月16日15時54分同上15,986元⑴代理人劉穎沖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一第99-101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23頁)⑶翁梓翔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A第25-31頁)備註起訴書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5詐欺方式欄均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更正如上。附表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第13號起訴範圍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轉帳金額被告提領時間、金額與地點證據出處1黃奕評111年12月16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以私訊向黃奕評佯稱:其賣場交易帳戶需經認證云云;復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需依指示在ATM上操作,致黃奕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2月17日00時44分附表一編號2陳彥廷之中華郵政帳戶49,059元⑴111年12月17日00時48分⑵49,000元⑶高雄市○○區○○○○000號(中庄郵局)⑴被害人黃奕評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三第41-44頁)⑵匯款紀錄(警卷第33頁)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頁)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8頁)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9頁)⑹陳彥廷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37-59頁)⑺被告提領贓款畫面(警卷第27頁)2吳宛諭(提出告訴)111年12月13日15時31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店家向吳宛諭佯稱:其帳單有誤,會自動扣款云云;復假冒國泰世華行員致電佯稱:需依指示轉帳,致吳宛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2月16日20時13分附表一編號2陳彥廷之中華郵政帳戶100,000元⑴111年12月16日20時21分至22分⑵60,000元、60,000元、20,000元⑶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⑴告訴人吳宛諭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3-19頁)⑵匯款紀錄(警卷第34頁)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0-41頁)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2頁)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4頁)⑹陳彥廷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37-59頁)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函文(偵卷三第27頁)111年12月16日20時15分同上40,000元3張小薇( 胡宜綺 代理報案)111年12月17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客服人員向張小薇佯稱:因會計疏失,會多扣款項云云;復假冒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小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2月17日18時12分附表一編號3葉佳晉之臺灣銀行帳戶29,987元⑴111年12月17日18時32分至49分⑵20,000元、20,000元、35,000元⑶高雄市○○區○○○○00號(全家超商大發江山店)、高雄市○○區○○○○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⑴代理人胡宜綺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20-22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46頁)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9-50頁)⑷葉佳晉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17-21頁)⑸被告提領贓款畫面(警卷第27至30頁)111年12月17日18時16分同上15,123元4吳聖祥(提出告訴)111年12月17日16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青年旅舍客服人員向吳聖祥佯稱:因系統出錯,需解除扣款云云;復假冒合作金庫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聖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2月17日18時54分附表一編號3葉佳晉之臺灣銀行帳戶23,149元⑴111年12月17日19時05分⑵23,000元⑶高雄市○○區○○○○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⑴告訴人吳聖祥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23-25頁)⑵匯款紀錄(警卷第35頁)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2-53頁)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4頁)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6頁)⑹葉佳晉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17-21頁)⑺被告提領贓款畫面(警卷第29頁)5徐智潤(提出告訴)111年12月17日15時5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客服人員向徐智潤佯稱:因誤刷金融卡,會多扣款項云云;復假冒玉山銀行行員致電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徐智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2月17日19時34分附表一編號3葉佳晉之臺灣銀行帳戶29,989元⑴111年12月17日19時42分⑵49,000元⑶高雄市○○區○○○○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⑴告訴人徐智潤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23-25頁)⑵匯款紀錄(警卷第36頁)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7-58頁)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60頁)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1頁)⑹葉佳晉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17-21頁)⑺被告提領贓款畫面(警卷第30頁)備註起訴書關於附表三編號2吳宛諭部分,被告提領時間、金額與地點欄位誤載為「111年12月17日00時48分許、提領49,000元、於高雄市○○區○○○○000號(中庄郵局)」,應更正如上。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翁梓翔;詐騙帳戶資料)楊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朱雨瑄;詐騙金額96,998元)楊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何怡瑾;詐騙金額9,827元)楊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陳涴柔;詐騙金額15,989元)楊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邱于珊;詐騙金額10,986元)楊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馬啟鈞;詐騙金額15,986元)楊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黃奕評;詐騙金額49,059元)楊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8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吳宛諭;詐騙金額140,000元)楊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9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張小薇;詐騙金額45,110元)楊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0附表三編號4(被害人吳聖祥;詐騙金額23,149元)楊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1附表三編號5(被害人徐智潤;詐騙金額29,989元)楊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卷證索引》【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簡稱卷宗名稱偵卷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16號偵查卷宗偵卷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43號偵查卷宗審金訴卷A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卷宗審金訴緝卷A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卷宗本院卷A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卷宗【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693900號偵查卷宗他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44號偵查卷宗偵卷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76號偵查卷宗審金訴卷B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卷宗審金訴緝卷B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卷宗本院卷B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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