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玉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玉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之「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文字,應補充更正為「遂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文字,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知悉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考量其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職業係看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356號被告鄒玉屏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玉屏自民國103年4月9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柳川西街「豪樂門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2罐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途經臺中市中區大誠街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車身搖晃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玉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檢察官張添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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