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864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瑞彰 債務人 楊恆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475,831元,及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附表1:111年度司促字第003864號(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11,484,685元111年2月24日1.87111年3月25日0023,506,574元111年3月31日2.52111年5月1日0033,802,445元111年2月24日2.24111年3月25日004823,405元111年3月31日2.52111年5月1日附表2:111年度司促字第003864號(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5858,722元111年3月4日4.62111年4月5日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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