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原告 丁菱怡 被告 蘇芷盈
居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11樓(指定為送達處所)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台幣十九萬五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十八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菱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據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而為詐欺集團所取得利用,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不實之理財投資項目向原告行騙,原告遭騙後,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訴外人 陳柏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此一款項,再遭匯款19萬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其中3萬元為原告款項),原告另於109年12月4日匯款55萬元至訴外人 徐宏嘉 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即遭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其中3萬元為原告款項),此些款項隨即遭到提領,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我自己也是受害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計算式:3萬元+55萬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此所為主張,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定得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