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明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甲○○之自白、證人 張榮智 於偵查中之證詞、車行紀錄、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凌晨0時31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春風滿面停車場」,找張榮智聊天,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上述停車場,將其施用所剩之摻有少量海洛因(未達淨重5公克)香菸,無償轉讓給張榮智施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強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
徒刑7年8月、7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而於106年4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具有相當大之差異,且被告於執行完畢超過2年始犯本案,亦有相當之時間,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轉讓毒品犯行,且供出毒品
來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累犯)後遞減輕之(本院考量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的供述,進而查獲大量毒品、毒品大盤商,或遏止重大毒品犯罪,自無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已經年屆50歲,當知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家庭與社會生活危害甚大,被告非但未能遠離毒品,而犯本案轉讓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散播,但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其所轉讓之毒品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已婚,有3個小孩,1個已經成年,還有2個在讀幼兒園,入監前我與弟弟及女兒同住,我從事土地仲介,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是因為心情不佳才會接觸毒品,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辯護人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