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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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告 孟祥瀚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 律師
郭尹安 被告 李永裕 訴訟代理人 王怡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16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16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未定有不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鈞院准予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
(二)原告與被告均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共有人,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訴以原被告雙方均參與已足。至於被告所稱原告與前手間之法律關係存否云云,則應於另訴處理,非本件所應探究。原告係為促進系爭不動產之利用,避免往後處分、變更、設定負擔及管理系爭不動產之煩而有經濟上不利益,始本共有人之地位訴請法院分割系爭不動產,絕無侵害被告財產權以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與其前手 李鳳閔 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簽立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111年10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惟系爭不動產之合理價金約為925.6萬元,因此,應有部分2分之1之合理價金約為462.8萬元,然原告與李鳳閔簽訂之買賣價金僅有200萬元,顯低於一般合理價格;衡諸現今社會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如遇有大額交易均係以票據、匯款等方式進行,然原告與李鳳閔竟係以現金200萬元進行交易,益顯系爭交易並非合理。另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收到李鳳閔所寄發之訊息,表示「如果你真的疼惜我這個妹妹,你就連200萬都不要拿,直接過戶給我,要嘛就200萬拿一拿,不要讓我一直等」,合理解釋即李鳳閔仍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人,且李鳳閔企圖一人獨有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以上均可證明原告與李鳳閔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即不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二)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係由李鳳閔與被告分別持有應有部分2分之1,仍與李鳳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隨即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復有李鳳閔於112年3月14日傳予被告之訊息,可見原告純粹並非為自己利益,而係為李鳳閔,並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提起本件訴訟,堪信原告此舉顯係權利濫用,應予駁回。
(三)退步言之,原告既明知系爭不動產係由李鳳閔與被告分別持有應有部分2分之1,仍與李鳳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應係同意與被告維持共有物關係,然原告於辦妥移轉登記後,旋即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無疑係刻意損害被告處分財產權之自由,且有炒作不動產之嫌,實係違反我國之居住正義政策,損害公共利益,是以原告此舉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實不得准予變價分割。
(四)又如原告之目的確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則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原告應按誠實信用原則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即李鳳閔及被告)進行洽談條件,使雙方均得權衡損益,基於自由意思下締結買賣契約,並均得據以行使權利,而非迂迴利用李鳳閔願意以低價處分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情事,遂以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逼迫被告處分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損害被告之財產權。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且被告亦不爭執不同意分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與前手所有權人李鳳閔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且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經查;⒈被告雖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較行情為低,據以主張原告
與前手所有權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買賣價金之決定,有諸多因素,共有情形亦為價金決定因素之一,而被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與前手所有權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主張原告與前手所有權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以與原告前手間之糾葛,據以主張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不動產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既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身分,本得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業如前述。是被告以其與原告前手間之糾葛,據以主張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云云,實不足採信。
⒊綜上,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公示之所有人,則原
告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地上三層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僅有一獨立出入大門,如原物分割,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及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使用現狀,並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認系爭不動產採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