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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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博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
25、27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由B1商場『日藥本舖』進入丁○○經營之『晶漾金飾有限公司』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由B1商場『日藥本舖』之儲藏室,攀爬並踰越該儲藏室木板隔間上端之縫隙,進入隔壁由丁○○經營之『晶漾金飾有限公司』內」;關於「億舍珠寶銀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億金珠寶銀樓」。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1.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詐欺取財部分:⑴員警職務報告、手機贓物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告訴人甲○○提出之手機進貨價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
3.竊盜部分:⑴證人 吳宗霏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⑵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公務電話紀錄表。
⑶拘提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⑷億金珠寶銀樓GOOGLE地圖及店家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房間隔間木板係安全設備,從木板上端爬入鄰房竊盜,應成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係從「日藥本舖」之儲藏室,攀爬並踰越該儲藏室木板隔間上端之縫隙,進入隔壁之晶漾金飾有限公司,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將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又②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10年度聲字第3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前,前揭①部分之罪刑既已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因嗣後再與②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前揭①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財產犯罪,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較懂得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因此產生警惕作用及自我控管,然被告仍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較為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因需錢孔急,不惜鋌而走險,且被告除了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之罪刑外(未予重複評價),明知其所涉另案侵占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即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於第二審審理及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期間,又分別為本案詐欺取財、加重竊盜之犯行,其於前揭刑事司法程序進行期間再度犯案,抱著刑之執行前能撈就撈、能騙就騙的心理,甚至不惜直接以金飾店為下手行竊目標,一次竊取大量金飾變價,足認其主觀上違犯法紀之情節重大,且前案所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顯然並未能收矯治之效,應量處較重之刑;並審酌被告所詐得或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智慧型手機、金飾等高單價商品,且數量非少,並旋即轉往他處銷贓、變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惟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存有是非對錯之觀念,並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家人遭不明人士跟騷,備感身心煎熬,因而四處作案,籌錢還債;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先前曾從事太陽能板組裝工作,性質上為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家中有太太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所犯各案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異同、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以詐欺手段所詐得之8支iPhone手機,其後經變賣取得21萬0,400元,依前揭規定,仍屬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其所變得之財物),其中1萬元既已扣案,自應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0,400元,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甲○○,應依前揭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黃彩鑽戒指1枚、藍寶石戒指1枚、珍珠戒指2只、結婚金飾2組、K金項鍊2條、黃金墬飾16條及黃金手繩5條,均屬其本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嗣並經被告分別出售予不同珠寶銀樓(除起訴書所載之3間珠寶銀樓,卷內有實際交易金額可供查核外,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另尚有出售予臺北市仁愛路上之堤西西珠寶回收專門店,然就此部分卷內並無實際交易金額可供查核),其上開竊盜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丁○○,仍應依前揭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彩鑽戒指壹枚、藍寶石戒指壹枚、珍珠戒指貳只、結婚金飾貳組、K金項鍊貳條、黃金墬飾拾陸條及黃金手繩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025號110年度偵字第27077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錢孔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4日晚間7時53分許,假冒台灣大哥大總公司員工撥打電話給台灣大哥大中區中正特約服務中心(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員工甲○○,向甲○○佯稱:總公司會有人來調貨,將店內IPHONE手機各容量各留下1台,等一下有人會過來拿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即將店內8支IPHONE手機整理裝袋,丙○○則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至前開服務中心拿取前開8支IPHONE手機,隨即搭乘不知情之駕駛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 漢誠 優3C收購鋪(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將前開8支手機以新臺幣(下同)21萬4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蔡銓桁 。
(二)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8月4日晚間先至大買家國光店(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由B1商場「日藥本舖」進入丁○○經營之「晶漾金飾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黃彩鑽戒指1枚(價值37萬元)、藍寶石戒指1枚(價值13萬元)、珍珠戒指2只(價值36萬元)、結婚金飾2組(價值8萬元、13萬4000元)、K金項鍊2條(價值26萬元)、黃金墬飾16條及黃金手繩5條(共價值17萬元),得手後放入背包內,於翌日(5日)凌晨1時26分許,由「日藥本舖」離開,並將裝有金飾之背包放置在大賣場置物櫃內,隨即於同日上午營業時,領取背包,並搭乘不知情之吳宗霏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逃逸,之後並將部分金飾出售予不知情之億舍珠寶銀樓員工 林彥宇 、玉山珠寶銀樓員工 許勤達 、東海珠寶銀樓 徐祥崴 等人。嗣經甲○○發覺有異、丁○○發覺金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警、偵訊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甲○○警詢中指訴犯罪事實一(一)。3證人蔡銓桁警詢中證述有收購被告詐欺取得之8支手機。4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台灣大哥大門市照片8張、漢誠3C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手機明細、被告身分證影本、讓渡書、漢誠出貨單被告詐欺取得手機8支並將前開手機拿至漢誠3C出售之經過情形。5告訴人丁○○警詢中指訴犯罪事實一(二)。證人吳宗霏警詢中證述有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大買家國光店,接著搭載被告至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被告有進入銀樓內之事實。6證人林彥宇警詢中證述、億金銷售日報表被告有拿金飾至億舍珠寶銀樓變賣之事實。7證人許勤達警詢中證述、金飾買入登記簿被告有拿金飾至玉山珠寶銀樓變賣之事實。8證人徐祥崴警詢中證述、證明書被告有拿金飾至東海珠寶銀樓變賣之事實。9賣場內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警方盤查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時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被告進入大買家國光店竊取金飾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劉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