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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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宜指定辯護人許名宗(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宜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松宜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0顆後,明知該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故意,自斯時起均無故持有之。嗣於110年1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因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拘提,陳松宜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其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此事及藏放槍、彈之地點,並帶同警方前往,於110年1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警方在陳松宜所使用、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得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0顆,且經警送請鑑定結果,確認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松宜、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7至82、187至1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至82、187至19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77、79至82、83、85、87至93、107、157、165、173頁,本院卷第121頁),復有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0顆扣案可佐。另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子彈10顆,經警方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後經本院將未經試射之子彈再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未試射子彈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19628號、11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0800516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卷第1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其間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0顆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各屬實質上之一罪;又被告同時持有子彈10顆,亦僅成立1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持有上開槍、彈,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因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下稱B案),A案中有期徒刑
5月部分與B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1至179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約2年,即再度罹犯刑章,本案所犯乃情節更重於前案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衝擊尤烈,足徵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故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第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警方因被告另外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110年1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執行拘提,被告於警方詢問有無違禁品時,即告知警方其持有上開槍、彈,並主動帶警方前往藏放地點,復為警於該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槍、彈等情,業經警員職務報告載述甚明(本院卷第121頁),足認被告當日為警拘提之事由,並非已發覺被告持有上開槍、彈,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而係在被告先行告知其藏放上開槍、彈,且坦言自己涉有前述犯行,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始可得悉上情,被告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時,均到庭應訊及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有報繳上開槍、彈之事實,而同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同此意旨),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 陳明略 以:被告於109年間供出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緝獲毒品上手,該人交保後就揚言要報復被告,致被告心生恐懼,方於109年12月間購買槍、彈防身,但被告事後悔悟自首並帶同警方起出本案槍彈,衡其情狀顯可憫恕,請准予為免除其刑的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95、
199至201頁)。惟現今社會非法持有槍械情形氾濫,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0顆之數量以言,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供稱:我因為供出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偵辦,而查獲到價值好幾百萬元的毒品,因為那個毒梟被諭令交保,並揚言要報復我,我很害怕,才會去購買槍、彈防身等語(本院卷第85、86、194、195頁),則被告若與該人偶然相遇,即不能排除發生衝突或衍生其他暴力犯罪之可能性,其持有槍、彈行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再者,被告本得求助於公權力之介入保護,卻捨此不為,改為購買槍、彈並持有之,苟肯認被告此舉,等同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武力自保或解決糾紛,實非法治社會所允許。基上各情,本院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免刑判決一節,並無理由,委無可採。
㈢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謂「查獲」
,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並未供述其取得上開槍、彈之來源,且本院就「被告有無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一事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該署亦函覆稱被告並無供述其上手,亦無查獲情事等語,此有該署110年9月6日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1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開槍、彈來源,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有間,顯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刑事準備書狀表示被告之行為符合上開規定,請求為免刑判決等語(本院卷第85、86頁),於法無據,而不足取。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雖有前述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然經依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度刑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且由本案過程觀之,被告要無任何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是依其犯罪情狀,本院認為並無顯可憫恕即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再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在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就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高度危險性之槍、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為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尚未以扣案槍、彈供作其他犯罪行為之用,於實際上幸未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犯行遭論罪科刑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1至17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過鐵工、木工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左右、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5頁)、持有扣案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具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0顆,於鑑驗時均經試射,而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具殺傷力,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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