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靜儀選任辯護人何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13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林靜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0行「(即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繳交1萬元固定金額之會款,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按月繳交1萬元扣除該次得標利息後之金額為會款)」,應更正為「(即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繳交1萬元或2萬元固定金額之會款,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按月繳交
1萬元或2萬元扣除該次得標利息後之金額為會款)」;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至5行「致 王振維 等22位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7300元(1萬-2700元)予陳林靜儀,陳林靜儀合計詐得16萬600元(7300*22=160600)。」應更正為「致王振維等其餘活會會員(扣除得標者、會首、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7,30
0元(1萬-2,700元)予陳林靜儀,陳林靜儀合計詐得15萬3,300元(7,300元x21會=153,300元);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至第5行「致王振維等23位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1萬4,500元(2萬-5,500元)予陳林靜儀,陳林靜儀合計詐得33萬3,500元(14,500*23=333500)。」應更正為「致王振維等其餘活會會員(扣除得標者、會首、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1萬4,500元(2萬-5,500元)予陳林靜儀,陳林靜儀合計詐得31萬9,000元(14,500元X22會=319,000元)。」;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行至第5行「致王振維等26位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6600元(1萬-3400元)予陳林靜儀,陳林靜儀合計詐得17萬1600元(6600*26=171600)。」應更正為「致王振維等其餘活會會員(扣除得標者、會首、死會會員、虛擬會員「 淑華 」)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6,600元(1萬-3,400元)予陳林靜儀,陳林靜儀合計詐得15萬8,400元(6,600元X24會=158,400元)。」;犯罪事實欄一、(四)第3至第5行「致王振維等23位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7,200元(1萬-2,800元)予陳林靜儀,陳林靜儀合計詐得16萬5,600元(7,200*23=165,600)。」應更正為「致王振維等其餘活會會員(扣除得標者、會首、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7,200元(1萬-2,800元)予陳林靜儀,陳林靜儀合計詐得15萬8,400元(7,200元X22會=158,400元)。」,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4罪)。又被告所犯之4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竟因積欠債務在外,不思合法清償債務之管道,竟虛列會員及冒用虛列會員名義投標並將收得之合會金供己使用,致該會活會會員均因此受有損害,考量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40頁),足認尚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之犯行,認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生適度警惕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837、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
(二)、(三)、(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15萬3,300元、31萬9,000元、15萬8,400元、15萬8,400元,各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而被告已就告訴人遭詐欺取得之款項,以賠償金額10萬元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並均已給付完成,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40頁),而上開賠償金額已高於告訴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遭詐欺之金額7,300元、1萬4,500元、6,600元、7,200元之總額,依前揭說明,被告之各該犯罪所得數額應扣除告訴人遭詐欺部分金額,而就尚未實際發還其餘活會成員之其餘犯罪所得,分別為14萬6,000元(153,300-7,300=146,000元)、30萬4,500元(319,000-14,500=304,500元)、15萬1,800元(158,400-6,600=151,800元)、15萬1,200元(158,400-7,200=151,200元)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4萬6,000元陳林靜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30萬4,500元陳林靜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拾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15萬1,800元陳林靜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15萬1,200元陳林靜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7686號
被告陳林靜儀
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靜儀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自任會首邀集王振維(以 王維 之名義參加)等人籌組共3個民間互助會,第一會之會期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第二會之會期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第三會之會期則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第一、二會每月會款皆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1000元,第三會則每月會款為2萬元,底標2000元,最高標金額均無限制,均採內標制(即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繳交1萬元固定金額之會款,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按月繳交以1萬元扣除該次得標利息後之金額為會款),標會方式係於每月10日、每月20日及每月5日晚上10時前,會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標金額予陳林靜儀競標,而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並於開標3日內收清會款,陳林靜儀再於開標後5日內將合會金轉交該次得標之會員。詎陳林靜儀因財務困窘,急需金錢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各互助會會員彼此多不相識及會員未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虛擬「永達」、「淑華」、「 淑妃 」、「明珠」等4人為其人頭會員,並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9年1月20日(即第2會第4期),陳林靜儀以通訊軟體LIN
E向王振維等活會會員佯稱係由「淑妃」以2700元得標,致王振維等22位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7300元(1萬-2700元)予陳林靜儀,陳林靜儀合計詐得16萬600元(7300*22=160600)。
㈡於109年2月5日(即第3會第3期),陳林靜儀以通訊軟體LINE
向王振維等活會會員佯稱係由「明珠」以5500元得標,致王振維等23位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1萬4500元(2萬-5500元)予陳林靜儀,陳林靜儀合計詐得33萬3500元(14,500*23=333500)。
㈢於109年4月10日(即第1會第8期),陳林靜儀以通訊軟體LIN
E向王振維等活會會員佯稱係由「永達」以3400元得標,致使王振維等26位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6600元(1萬-3400元)予陳林靜儀,陳林靜儀合計詐得17萬1600元(6600*26=171600)。
㈣另於109年6月25日(即第1會第11期),陳林靜儀以通訊軟體
LINE向王振維等活會會員佯稱係由「淑華」以2800元得標,致使王振維等23位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7200元(1萬-2800元)予陳林靜儀,陳林靜儀合計詐得16萬5600元(7200*23=165600)。嗣於109年9月10日,陳林靜儀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振維坦承倒會,王振維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振維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林靜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被告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共3份、被告提出之筆記本內容影本共18份、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共3份1.互助會第1會第8期於109年4月10日,由「永達」以3400元得標且「永達」為被告虛擬之人頭會員,被告並收取共17萬1600元之活會會款之事實。2.本件互助會第1會第11期於109年6月25日,由「淑華」以2800元得標且「淑華」為被告虛擬之人頭會員,被告並收取共16萬5600元之活會會款之事實。3.本件互助會第2會第4期於109年1月20日,由「淑妃」以2700元得標且「淑妃」為被告虛擬人頭會員,被告並收取共16萬600元活會會款之事實。4.本件互助會第3會第3期於109年2月5日,由「明珠」以5500元得標且「明珠」為被告虛擬人頭會員,被告並收取共33萬3500元活會會款之事實。四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1.互助會會員於每月5日、20日晚上10時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標金額予被告競標之事實。2.於109年6月25日,被告表示係由「淑華」以2800元得標之事實。五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1張於109年9月10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坦承倒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林靜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3萬13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仲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