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紫怡
洪佩鳳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紫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佩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命其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紫怡、洪佩鳳2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一中街附近,經由年籍不詳之 潘俊逸 介紹而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博哥」成年男子(微信暱稱「demoroxy」),為賺取不法利益,其等允為綽號「博哥」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咖啡包,其等2人與綽號「博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江紫怡持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機,與綽號「博哥」聯繫拿取欲販售毒咖啡包之工具,另由洪佩鳳持用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手機所內建交友軟體抖音(暱稱台中路邊停)或通訊微信(暱稱熊熊[兩隻熊圖案])為販售毒品之工具,以網際網路連接登入抖音並刊登「台中營」販毒訊息,向不特定之人兜售上開毒品,及以微信暱稱「熊熊」與欲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宜,其等每販售毒咖啡包1包可抽取新臺幣(下同)50元,再平分各得25元。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覺前開販毒訊息,於同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喬扮購毒者以微信暱稱「採蔘人」與洪佩鳳之手機上微信暱稱「熊熊」為聯繫,向洪佩鳳佯稱欲上揭毒咖啡包10包,洪佩鳳乃同意以毒咖啡包10包之總價5,000元出售予該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並相約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與大墩路之交岔路口旁統一超商碰面交易;俟後,洪佩鳳、江紫怡2人遂聯繫綽號「博哥」並告知要拿取上開毒咖啡包為販售,遂於同日下午6時許,洪佩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江紫怡,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號「博哥」之住處,由綽號「博哥」將毒咖啡包11包裝入江紫怡所攜帶之背包內,再交給江紫怡、洪佩鳳共同前往至上址統一超商為販售。嗣後,該喬裝員警將5000元交付給江紫怡,江紫怡乃將含上開毒咖啡包10包交給喬裝購毒者之該員警,該員警立即表明為警察身分,即當場逮捕江紫怡、洪佩鳳,其等販賣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物,及於同年月27日晚上20時47分許,警方將江紫怡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拘留室,為該署法警再檢查江紫怡上開背包,又扣得遺留在內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江紫怡、洪佩鳳(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141、165-16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及以上開方式,販賣上開毒咖啡包而未
遂,此情業據被告江紫怡(偵1036號卷第43-50、147-149頁;(偵緝1215號卷第59、65-67、77-78頁;本院卷第139-14
3、169-174頁)、洪佩鳳(偵1036號卷第55-61、151-152、193-197頁;本院卷第105-111、169-174頁)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警員與洪佩鳳微信綽號「熊熊」之對話譯文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物品照片、臺中地檢署法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地檢署扣押筆錄、110保管字第55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110年度安保字第457號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1036號卷第63-65、67、69-71、73-74、87、98、111-141、157、159、161、179-189、20
7、223-230頁)等件在卷可憑。㈡次者,扣案如附表編一、二所示之物,業經囑託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1.檢體編號C0000000-0:①外觀品客商標圖案紅色包裝袋咖啡包摻雜褐色粉末10包;②驗餘量(淨重)72.6762公克;③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檢體編號C0000000-0:①外觀品客商標圖案紅色包裝袋咖啡包摻雜褐色粉末1包;②驗餘量(淨重)7.1505公克;③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份鑑定書在卷可憑(偵1036號卷第213-215頁)。堪認,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無訛。㈢按我國查緝販賣各級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
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2人均供稱伊等2人共同販賣上開毒咖啡包,每1包抽取50元並平分後,各得25元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由上,可認被告2人販賣上開毒咖啡包係有償行為,並可從中抽取些微利潤。準此,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即上開毒咖啡包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共同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江紫怡、洪佩鳳2人前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咖啡包1包),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咖啡包10包),均係被告2人共同向綽號「博哥」拿取並攜作本件販賣所用之毒咖啡包,上情已經被告江紫怡、洪佩鳳於前揭供稱明確,兩者核屬同一犯罪事實,為實質上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逕予審理。
㈡被告2人與共犯之綽號「博哥」等成年人,共同販賣本件毒咖
啡包之過程,被告2人分擔交付毒品及收款之行為,乃遂行毒品交易過程中重要行為一部分,其等互為利用,是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之實行,但因員警誘捕偵查而喬裝成購毒者,主觀上並無購買上開毒品之真意,被告2人僅成立販賣上開毒品之未遂行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對於本件販賣上開毒咖啡包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在卷,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均遞減輕其刑。
3.尚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或免刑之適用:稽據被告2人雖供述其等毒品之上手為綽號「博哥」之人,惟尚未提供綽號「博哥」等人之真實姓名或其他聯絡方式,而未能查獲該毒品上手語(偵1036號卷第48、152頁;本院卷第111、142頁),是以,於本院宣判前,本件尚未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共犯乙節,自無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江紫怡前於105年間,因失火案件經本院105年度
中簡字第246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861號緩起訴1年確定,並於106年6月10日期滿,是認素行尚可;被告洪佩鳳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可認素行良好,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任何人之身體或健康均會戕害,卻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僅為謀取蠅頭小利,竟鋌而走險甘為綽號「博哥」等人販賣上開毒咖啡包,將有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之虞,並可能滋生其他不法犯罪,所為確有不該;但衡以本件販賣毒咖啡包之數量不多,亦未販售既遂,暨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且被告江紫怡自述:其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離婚,有1名國一及1名幼稚園之小孩,均在寄養家庭,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被告洪佩鳳自述:其大學肄業,在菜市場早市賣衣服,月入約2萬4000元,未婚,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洪佩鳳無任何犯罪之紀錄,已詳述如前,因家庭
經濟不佳而對金錢價值觀有偏差,僅圖蠅頭小利,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罪刑,況本件係警方誘捕偵查而未遂,實際上並未交易獲利,且查扣毒咖啡包僅11包,數量不多,是認被告洪佩鳳所犯情節或惡性,尚屬輕微,並非重大;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徵諸被告洪佩鳳供述其已在市場工作乙節,朝往正途邁進,本院審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警惕,尚無再犯之虞;另斟酌其非屢犯不改之惡徒,因一時不察初次觸犯刑罰,倘若不分情節輕重、惡性大小,令其入監執行,不但對其人格健全培養及日後社會適應能力與服務之貢獻,並未有益,反使國家財政益負擔更重,對國家人力物力之妥適有效運用及犯罪預防,難有助於刑事教化目的之達成。綜核上情,本院認為對被告洪佩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適以其他刑事替代處分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更為督促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日後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其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以執行上開刑罰,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江紫怡前有拘役科刑及執行完畢、緩起訴之紀錄,且於本案判決前,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5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存卷可佐,是以被告江紫怡自不宜對其為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已詳述如前,為違禁物,且同為被告2人與綽號「博哥」等人共同持有作為本件販賣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2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沾黏,難以單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性,宜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機(含該門號SIM卡1枚),係被
告江紫怡所有供作本件販毒之用,業據被告江紫怡供認在卷(偵1036號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17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手機(含該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洪佩鳳所有供作本件販毒之用,此據被告洪佩鳳供認明確(本院卷第10
8、172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其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此據被告江紫怡供稱該手機為
其所有,係其與親友聯絡之用,並未供販毒聯絡使用等語(偵1036號卷第45-46頁),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毒有關聯,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件交易毒品所用之現金5000元,乃員警所有當作喬裝購毒代價之用,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故本院自不得逕予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路逸涵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或所有人備註
一、毒咖啡包10包江紫怡(驗餘淨重:72.6763公克;純質淨重1.9122公克)
二、毒咖啡包1包江紫怡(驗餘淨重:7.1505公克;純質淨重0.1506公克)
三、Iphone7Splus手機1支江紫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四、OPPO手機1支江紫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五、Iphone8plus手機1支洪佩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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