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
77、5646、573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豪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未分配之電視機壹台、低溫烘焙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犯罪所得未分配之電視機參台、木雕貳座、泡茶茶几壹組、鐵壺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㈡第6至7列之「暖氣機」應更正為「煤油暖氣機」、第7列之「烤箱」應更正為「低溫烘焙機」;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李元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①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⑬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以99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編號②、③之罪(下稱A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編號①之罪接續執行,被告並獲假釋,惟其於假釋期間故意犯他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又23日(下稱上開殘刑),上開編號④之⑨之罪(下稱B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編號⑩至⑬之罪(下稱C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上開殘刑與B案、C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5月7日再次假釋出監,嗣假釋再被撤銷,尚有殘刑1年3月又18日待執行,然上開殘刑及B案已於10
1年10月17日執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各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2次加重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與共犯 傅勝敭 之分工,第1次竊得價值計約59,500元之煤油暖氣機、電視機、低溫烘焙機等財物(見105年度偵字第547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8頁),第2次竊得價值計約133,000元之電視機、木雕、泡茶茶几、鐵壺等財物(見偵查卷第56頁),僅煤油暖氣機1台已為警查扣發還,餘則下落不明而迄未返還,對被害人 鄭許詠吟 、 黃文彬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先否認再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勝敭共同竊取之電視機4台、低溫烘焙機
1台、木雕2座、泡茶茶几1組及鐵壺1個, 乃渠 等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許詠吟或黃文彬,被告雖供稱該等財物均由同案被告傅勝敭拿去處理,伊沒有分到 錢云云 (偵查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惟同案被告傅勝敭於警詢、偵查中皆否認上情,供稱係被告拿去處理,第1次沒給 伊錢 ,第2次各分得1萬多元云云(偵查卷第10至11頁、89頁反面),且渠等第1次竊得之煤油暖氣機1台係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扣(偵查卷第18、38頁),其所述情節尚難遽信,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勝敭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之下落既互相推諉,卷內復無變賣贓物對象或目睹銷贓過程證人之證詞可佐,又無其他證據顯示渠等曾約定贓物歸誰取得,即無從認定該等財物已明確分配,或係遭被告或同案被告傅勝敭逕自處分,應認渠等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第1次竊得之煤油暖氣機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許詠吟(本院卷第162頁);被告所有供2次行竊所用而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本屬易於取得之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