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鐘選任辯護人蔡譯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鐘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曾慶鐘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自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帳號q288934之賣家,購買黑色左輪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放置在自己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0號住處而無故持有之。嗣警於105年
8月4日下午4時40分至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空氣槍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曾慶鐘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0頁正面),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持有空氣槍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之主觀犯意,辯稱:伊當初購買時,賣家明確說這是沒有殺傷力的槍枝,伊是在不知情狀況下購入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購買上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 嗣經警 於105年8月4日下午4時40分至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苗栗縣○○鎮○○里00鄰00
0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空氣槍1支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9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扣案槍枝照片60張)、露天拍賣購買清單各1份,及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5、17至41頁,本院卷第32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49頁),另有上開空氣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扣案空氣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為:送鑑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三次,其中鉛彈(直徑4.5mm、質量0.528g)最大發射速度為118.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7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3焦耳/平方公分,其餘二次測試情形質量分別為0.533g、0.528g,速度112.4公尺/秒、111.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3.36焦耳、
3.2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1焦耳/平方公分及20.5焦耳/平方公分,另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及參考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尺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故上開扣案空氣槍已達具殺傷力之標準等情,此有該局105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影像照片22張)、106年1月23日刑鑑字第106050006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70之1頁)。足見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1支具有殺傷力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相信賣家
之賣場記載,認為空氣槍並無殺傷力,被告也未使用該槍枝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第77頁反面)。然查:
①按拍賣網站因其交易者易於隱藏身分,導致檢警機關不易查
緝非法交易之特性,縱令合法網路拍賣網站設有交易規則作為規範,然該等拍賣網站遭不法之徒利用為非法交易之平臺,藉以出售包括非法槍枝在內之違禁物品等情仍屬常見,是以,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不可能僅因網路拍賣業者設有交易規範,即對網路購買之商品為合法商品產生確信。查被告自承具高職畢業,堪認其非僅具有通常生活經驗,對於社會一般之商品交易型態包括拍賣網站上可能存在違禁品交易行為,及可能購得違禁物之風險更應有所認識。是以,辯護人持被告係透過拍賣網站購得上開空氣槍為由,辯稱被告主觀上對該等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並無認識,並無可採。又被告購買之物為空氣槍,一般實體商店甘冒風險而違法販售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進而遭警查獲之情事猶時有所聞,顯見該等非法空氣槍確有需求市場,而拍賣網站上賣方無庸親自出面,且網站業者實際上並無查核交易者身分之能力,更易淪為違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平臺,而被告捨一般販賣合法玩具空氣槍之實體商店,卻專在拍賣網站上向不詳之人購買來歷不明之空氣槍,如謂其主觀上對自己所購得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均無認識,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至被告有無實際上使用槍枝,無礙其成立本案之犯行。
②被告自承有購買槍枝供己娛樂之用(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
,而其亦有多次購買空氣槍之經驗(見偵卷第50頁),顯見係經常接觸槍械之人,對槍枝之認識應較一般人更高,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所購買之空氣槍商家有保證在法定限速內,伊為確保自己權益有購買電子測速器以確保未超過法定限速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自己對於商家之保證,內心亦存有疑慮,因而購買相關設備來測試,堪認其對所購買之空氣槍可能具有殺傷力乙情,應已有所認識。
③從而,被告對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有所認識,並出於故意而加以持有之主觀犯意,堪予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㈡按「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至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其持有上開空氣槍枝之客觀事實,而其持有空氣槍之目的,供己收藏娛樂之用,復查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持有該槍具有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之意圖,又其自105年5月27日,購得上開空氣槍後,至105年8月4日即為警查獲,其持有之期間尚短,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亦屬輕微,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業已供出槍彈來源,請求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惟被告並未自白犯罪,且本案係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多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槍枝商品,並已調閱被告所購買槍枝來源之賣家帳號等資料,此有員警偵查報告、網路拍賣得標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6頁反面),是員警於被告供出槍枝來源前,即已掌握被告槍枝之購買來源,故本案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考查被告所購買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其持有空氣槍可能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等情,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無視於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上持有之行為,否認主觀上認識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態度,且本案無證據顯示扣案空氣槍有遭被告或他人持以犯罪之用,尚未發生實際之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CNC組裝工作、月收入約2萬8千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承客觀上持有空氣槍之行為,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犯罪情節,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㈤扣案被告持有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賴映岑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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