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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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559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温進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參拾點柒參柒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參拾點柒參柒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温進德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5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6.33公克,經驗純質淨重30.7370公克)而持有之;並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液體置於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施用毒品後,因騎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失控自撞擊路樹倒地受傷(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救,並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該醫院當場扣得其隨身攜帶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委由該醫院對其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海洛因陽性反應,而查獲前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
9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附近河畔,以前揭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晚上7時45分許,因前述案件接受調查,於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知悉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自首願受裁判,並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㈡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
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意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本案被告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進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105偵5590卷第16至18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9頁、第26頁)。而犯罪事實部分,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委請為恭醫院進行檢驗,確呈安非他命、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檢驗部105年9月25日毒物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查獲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05偵5590卷第12頁、第22頁、第23至32頁),且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含袋重36.3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0.7370公克),有該院105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084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105偵5590卷第43頁)。而犯罪事實部分,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編號:105C207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附卷可憑(見105毒偵1719卷第18至21頁)。勾稽以觀,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止,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見本院卷第7頁),則被告既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屬於5年內2犯,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且無待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正當。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為應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除此之外,其因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其就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有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105偵5590卷第18頁背面),應成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毒品頻率,曾有多次觀察、勒
戒紀錄,仍未能戒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罪,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30.7370公克,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行(其中犯罪事實並自首)、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且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但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相比,尚非可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水電工,有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105偵5590卷第14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以期相當,並為警惕。另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以受刑人之身分,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含袋重36.33公克),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0.7370公克),有該院105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084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105偵5590卷第43頁),該扣案物既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既用於裝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㈡至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針筒,並未扣案、且已丟棄
,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105偵5590卷第16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依目前卷內資料所示,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爰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訴 字第 20 號判決(106.02.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 上訴 字第 522 號(106.04.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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