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天勝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天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天勝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安康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遇雨、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因當時下雨極易造成行車視線不良,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開亮頭燈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迨駛至新北市○○區○○路○○號前,適行人 蔡鳳清 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徒步橫越安平路,黃天勝見狀閃煞不及,致所騎乘機車車頭撞及蔡鳳清之右腳,蔡鳳清因之當場倒地,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黃天勝於車禍後即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鳳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天勝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蔡鳳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 林俊廷 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蔡鳳清、林俊廷於偵查中,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103年12月10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證人蔡鳳清、林俊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自得資為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而具證據能力。而證人蔡鳳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蔡鳳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復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蔡鳳清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有開車燈,是告訴人忽然出現在車道,就撞上,伊並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地點道路狡窄,告訴人把車子停在路中間,違規在先,剩下路面不到一公尺,告訴人突然橫越馬路,就算被告想要閃避,也無從閃避,被告是因為事出突然,無法及時反應,並非應注意而未注意,且被告沒有其他選擇,只有選擇最小避難方式去撞上當事人,應因緊急避難之情形云云。
三、惟查: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103偵7138號卷第4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鳳清、證人林俊廷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同上偵卷第47頁、第5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頁、第9頁、第11頁、第12至13頁、第14至22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等節,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開車燈,惟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蔡鳳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當天,我在安平路52號工作,當時是接近晚上6點正要下班,我的車子停在52號的斜對面,我到車子後行李箱拿完東西,正要走回公司,當時下著毛毛雨,天色暗暗的,大約幾十公尺外才有路燈,路上沒有其他車輛,馬路寬度約230公分,走過去大約要花
3、4秒鐘,那個馬路沒有人行道,我是從車子靠車道的那邊橫越馬路,大概走到第4步,已經快要走到對面的時候被撞,撞到膝蓋側邊,我被撞之後,被告的車子還沒有熄火,我有看了一下,被告沒有開車燈等語纂詳(見原審卷第52至55頁)。又據證人林俊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12月23日下午5時50分我在公司一樓門口裝玻璃,工作的地方離馬路大約200公分,可以看到馬路上的狀況,那時是下午5點多的下班時間,但經過的車輛也很少,我在公司從裡面往外看,告訴人的車子停放的地方在右邊,大約距離我6、7米左右,當天下雨,馬路上的燈都沒有亮,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摩托車撞到的那一瞬間,但我有看到一台沒有開車燈的機車過去,我心想那附近已經沒有路燈了,為什麼他還可以不開燈騎車,那台機車騎過去的車速差不多30、40公里,告訴人當時要搬玻璃去車上,正從車子那邊回來,告訴人是用走的穿越馬路,我準備要放玻璃時,就聽到告訴人在罵,一回頭看,就看到告訴人跟被告都倒在地上,告訴人說他被撞,我先打了119,再把摩托車扶起來的時候,就看到被告的車還是發動的,但車燈沒有亮,而且車子經過時也沒有開車燈,因為我從公司往外看,被告跟我是反向,我可以看到他車燈沒有亮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查證人蔡鳳清、林俊廷於原審審理中均經原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而證人林俊廷與告訴人僅為同事關係,與被告無何怨隙,衡情當無為迴護告訴人,即甘冒偽證重罪之追訴處罰,而曲意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必要, 復衡 以證人林俊廷前開所為證述內容,非但無悖於事理或荒謬矛盾之處,更與上開證人蔡鳳清之證詞互核一致,參酌警方所拍現場機車照片,確實並未開啟頭燈(偵卷第19頁),從而,證人蔡鳳清、林俊廷前述證詞,應堪憑採,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確實未開啟機車頭燈。又案發當時係12月下旬,已屬冬季,碰撞時間17時50分,太陽早已下山,被告於當日交警談話紀錄表亦供稱:晚上下雨,視線昏暗等語(偵卷第5頁),則被告騎乘機車未開啟頭燈(或故障未修),自足以影響前方視線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車輛行駛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雖以:肇事路段狹窄,告訴人又把停車於路中間,剩下路面不到一公尺,被告無法預見告訴人會突然衝出馬路,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述:我那時要下班,要去車上拿東西,拿完東西要回公司,我的車子是停在公司斜對面,我是從車子的側面,靠馬路的地方走過去,我走到第4步即將到達對向時,才與被告之機車發生擦撞,我有看兩邊車輛,當時有下雨,暗暗的,被告沒有開車燈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而被告亦自承其行駛於道路中間偏右側,告訴人是由左側穿越馬路(見同上偵卷第41頁反面)。又肇事路段路面有4.5公尺,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1頁),至於告訴人當時停車位置,因雙方均已移車,已不可考,惟依警方拍攝該路段照片(偵卷第34頁),該路段二側分別畫有紅、白線,所有車輛均停於紅、白線外,如停於紅、白線內,勢必妨礙往來車輛之通行。告訴人於原審亦僅供稱:我車子是停在公司斜對面等語,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告訴人係將車子停於路中間。可知,告訴人應係將車停於公司對面紅、白線外路邊,其自車上拿取東西,返身橫越道路亦走回公司,路面並無車輛阻礙視線,且道路寬度約4.5公尺,告訴人穿越道路已有一段距離。又案發時燈光昏暗,並因下雨致視線較不佳,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為什麼會撞上他?)因為那時下雨,所以我沒有看到,我時速約40公里等語(偵卷第41頁),可知,被告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前方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甚明。綜上,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既未開啟車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致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顯有過失至明。而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屬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黃天勝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人蔡鳳清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0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至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蔡鳳清雖與有過失,然此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刑責,特予敘明。
㈣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等
節,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10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駕駛過失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經證明
,當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請求勘驗犯罪現場,惟犯罪現場因告訴人與被告均已移車,而無法還原當時狀況,且關於道路寬度及路旁停車情形,已有現場圖及警方拍攝之照片可資參考,自無再赴現場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24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無從閃避,應有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惟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告訴人,且肇事路段寬度約4.5公尺,邊線外尚有空間供停放汽車,告訴人汽車亦係停於邊線之外,已認定如上,被告如有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現告訴人橫越馬路,馬路即有足夠空間供被告迴旋,萬不得已,亦可駛出邊線外,自無非撞上告訴人不可之情形,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原審詳查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均有過失,被告又符合自首要件,其係原住民,經濟能力較屬弱勢,蒞庭檢察官亦認被告過失程度不高,請求減輕刑責負擔,俾有多餘能力賠償告訴人。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刑度尚屬過高而有不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於騎乘機車因雨致視線不清時,疏未注意開啟頭燈、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安全避煞措施等過失駕駛行為以致肇事,已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