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健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健行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現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起貪念,恣意對他人財物行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表達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並且賠償之意,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惡劣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新臺幣300元並無扣案或發還,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4號被告江健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健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凌晨2時52分,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前,趁郭 治濠 未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上鎖,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價值約新臺幣300元之硬幣,得手後旋即離開。
二、案經 郭治濠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健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治濠於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共35張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黃怡寗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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