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係甲○之子、丙○○之胞弟,乙○○與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丙○○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並同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乙○○與甲○平時相處常因細故而發生爭吵,詎㈠乙○○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甲○自客廳步入房間之際,即基於施暴於直系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推倒甲○,致甲○跌坐於沙發上而未成傷,以此方式施暴行於甲○。㈡復於113年2月25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對甲○恫稱:「你再走過去一步關籠門看看」等語,並作勢毆打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甲○心生畏懼。㈢丙○○見狀欲勸阻乙○○,乙○○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丙○○恫稱「你再錄影試試看」等語,且作勢將丙○○之手機撥掉,並毆打丙○○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丙○○心生畏懼。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其胞兄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38頁、第107-11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均已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母子,與告訴人丙○○係兄弟關係,如前已析,是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及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為前開施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恐嚇等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恐嚇等罪,俱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1條施暴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為,均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子,亦為
告訴人丙○○之胞弟,未慮及告訴人甲○年邁,而推倒告訴人甲○,並先後對告訴人甲○及丙○○出言恐嚇,其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施暴之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致告訴人甲○成傷之侵害程度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上開所處之刑,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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