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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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哲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衝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7號被告林裕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店內,趁該超商店員 莊文隆 未注意之際,徒手按收銀台電腦打開收銀台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得手後,旋搭乘某計程車離去。 嗣莊文隆 發現其內現金遺失,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文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裕哲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文隆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8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