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景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景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郭璟娟 」,應更正為「 郭瑾娟 」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景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擺放貨架上之財物,並非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多寡與價值,竊盜所得已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虎牌冰釀啤酒1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凡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被告曾景皓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景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晚間8時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經國店(下稱家樂福)內,徒手竊取家樂福所有並由郭璟娟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之虎牌冰釀啤酒1罐,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安全課員工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扣得遭竊之虎牌冰釀啤酒1罐。
二、案經郭璟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景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璟娟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案物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虎牌冰釀啤酒1罐,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8日
檢察官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蔣沛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