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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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聲請人 謝慧雲 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相對人 王正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正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選任謝慧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王正一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2年間經確診患有重鬱症與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長子 王建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改聲請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審驗王正一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1月1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患有老年失智症合併憂鬱與妄想,受精神障礙影響,認知與判斷力呈現部分減弱,但意識清楚,可合作會談,反應較遲疑及緩慢,定向感不佳,注意力與短期記憶力有部分缺損,在家可自行進食、穿衣、盥洗,然無法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未使用手機與電話,行動緩慢,無法自行外出,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罹患老年失智症病情將持續惡化,無回復可能性,其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審酌本件相對人子女 王馨儀王郁心王昭筌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與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因認由聲請人謝慧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其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妤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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