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定緯選任辯護人簡宏明律師被告陳建芃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袁啟恩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507、21667,茲因羈押期限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裁定如下:
主文孫定緯、陳建芃自民國壹佰零參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孫定緯、陳建芃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二人之陳述,其中就共犯知悉持有槍彈前往旅館的時點、到場後的情形,均有不同,且各自陳述亦有與偵查中前後不一之情形,亦與共犯黃OO、李OO有不一致之處,而被告二人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依被告二人所犯情節罪質,相較於拘束被告二人之人身自由亦合於比例,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3年3月19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經查,茲以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二人後,均坦承犯行,且有扣案證物及證人證述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二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其等起初否認涉嫌殺人未遂之犯行,嗣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始坦承犯罪,至於在本院坦承犯罪前,就事發原因、經過均有前後陳述不一、避重就輕及與卷內事證不符之情形,而共犯黃○○、李○○雖非本件被告,惟爾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有上開情形,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與共犯串證之虞。再以羈押為有助於避免串證之手段,且衡諸被告二人所犯情節罪質,與其等人身自由拘束相較,亦無失衡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爰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屬有據。綜上,應自103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辯護人固均以:被告二人於審判中均已坦承犯罪,應無串證之虞等語,然觀諸其等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且被告陳建芃於本次延押訊問時所陳述之事實,仍有與卷內事證不符之處,難認其所陳述俱屬真實,復以被告二人及共犯黃○○、李○○前此之陳述均有迴護共犯之傾向等情,業經說明於上,而考量本件就事發細節仍有未明之處,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等仍有串證、滅證之虞,辯護人所陳,尚無足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張少威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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