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行執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行執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玉麗 相對人即債務人常茉莉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上一人代表人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規定,此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第4項規定:「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足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係指得為行政訴訟強制執行者,限於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或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科處罰鍰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方屬適法,所提出者若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附資料,僅見提出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書,該裁定書為聲請人前就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聲請假處分後遭本院駁回聲請之內容,於103年4月2日提出之書狀,則提出本院民事庭103年度補字第499號裁定書影本、本院函文、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均不屬前述得為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觀之聲請人書狀所述內容,復未提及與相對人間有何曾經行政訴訟裁判確定,或其他依行政訴訟法成立和解等而曾取得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名義之情事,難認有再令其補正合法執行名義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強制執行事項無法確定其金額或價額,致無從計算並核定強制執行之裁判費,若本件聲請人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一併計算前開執行費及抗告費於法定抗告期間內一併繳納始為合法,附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第104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