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66號聲請人 鄭金城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 律師
周德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狀影本所載。
二、限制出境(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金城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
304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必要性,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審酌卷證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於102年7月10日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另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星期一上午8時到10時之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到,並不得對被害人、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在案。被告雖以附件所載事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件聲請意旨中稱其目前在大陸地區有投資、經商等情,顯見其並非無資力之人,且其亦有多次出入境之行為,可觀其之出入境資料自明。而趨利避害乃人之常情,被告所涉犯行眾多,若經本院判罪處刑,依被告之涉案情節,恐將面臨非輕之刑,縱使被告尚有身家財產及親人在臺灣,仍有出境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另本案共同被告達31名,事證繁多,尚待詰問相關證人以釐清案情,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調查證據,並確保將來順利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至被告另稱其在大陸地區之事業需其親自處理,且有民事訴訟案件須出庭陳述云云,然被告既於附件聲請狀內表示已委任他人代為處理大陸地區事業,顯有替代之方式,而觀其所稱之民事訴訟案件,其亦非原、被告等當事人,是否需其出庭陳述,尚有疑問。從而,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及考量限制出境(海)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海)之必要。被告所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