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國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所遺失之物品後,未予交送治安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予侵吞入己占有使用,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拾得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應沒收標的,為現行通用之貨幣金額,無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另被告拾得之皮包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告訴人供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10號被告陳國洲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洲於民國106年3月21日19時31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號碼000-00自藍38號公車內,拾獲 劉佳欣 所遺失之皮包一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包及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8千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劉佳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佳欣指述明確,並有上述藍38號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經勘驗該公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為:19:26:19時,告訴人掉落皮包;19:
31:50時,被告鄰座乘客以為該皮包為被告所有,提醒被告;
19:31:57時,被告拾起該皮包,並向鄰座乘客道謝;19:32:02時,被告察看皮包內容;19:32:37時,被告再度察看皮包內容;19:35:59時,被告下車,有被告之清楚該影像,與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相同,足認確為被告所拾獲。又被告前後辯解相互不符,互相矛盾,益證被告臨訟卸責,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