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孔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孔瀚與 黃雅芳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明知許孔瀚之信用不佳,且許孔瀚之母親 許何素蘭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於民國90年4月2日,典當質押在臺南市○○○路○段○號之「順昌當舖」,當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若再以該車向銀行辦理動產抵押,銀行將不會同意放款等情,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黃雅芳胞姐 黃雅惠 (黃雅惠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意,於同年4月19日,共謀由黃雅芳冒用黃雅惠之名義,購買該車,許孔瀚、黃雅芳2人相偕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辦理車輛異動登記,由黃雅芳盜蓋黃雅惠之印章,並偽造黃雅惠之署名,蓋印簽名於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持向臺南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過戶於黃雅惠名下,使臺南監理站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雅惠及臺南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過戶完成後,當日許孔瀚、黃雅芳再以同樣之手段,隱瞞該車已典當之事實,並委請不知情之 楊明月 為連帶保證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55萬元,並以該車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於辦理上開事項時,由黃雅芳盜用黃雅惠之印章蓋印並偽造黃雅惠之署名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上,並進而持交該銀行承辦職員 趙文通 ,使趙文通陷於錯誤,誤以為黃雅芳係黃雅惠,而以黃雅惠之信用審核該動產擔保交易案件,遠東銀行之相關審核人員,亦因此而陷於錯誤,同意與之訂立動產擔保交易之契約,放款55萬元與許孔瀚、黃雅芳,並約定自90年5月23日起至93年4月23日止,分36期償還,每月1期,每期償還20,405元,足生損害於黃雅惠及遠東銀行(黃雅芳詐欺部分,因與被害人黃雅惠係二親等血親,須告訴乃論,然黃雅惠未對黃雅芳提出告訴);詎許孔瀚、黃雅芳僅償還6期款項,自90年11月23日起,即拒絕清償分期款項。於90年12月17日將前開債權移轉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辦理動產抵押移轉登記後,嗣裕融公司依約欲取回系爭車輛時,發覺該車已不知去向,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許孔瀚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0條、第
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而本件被告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另涉犯之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則為「3年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於修正後之該款則改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0年4月19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2年4月2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被訴上揭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7月10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月。
㈡檢察官開始偵查之91年7月16日(檢察官簽分開始偵辦日)
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92年4月23日止,計9月7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91年11月25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91年12月11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16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許孔瀚被訴詐欺取財罪等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3年7月10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李音儀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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