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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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玟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玟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包、玉米濃湯參包、紅茶包貳包、胡椒罐壹罐及飲料拾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玟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2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惟有另案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嗣經判決及竊盜案件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被害人 黃淑汝 不及注意之機會,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泡麵1包、玉米濃湯3包、紅茶包2包、胡椒罐1罐及飲料12罐,均未扣案,且迄今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和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號
被 告 謝玟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玟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0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黃淑汝經營之雜貨店,利用買雞蛋之機會,趁黃淑汝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泡麵1包、玉米濃湯3包、紅茶包2包、胡椒罐1罐及飲料12罐,共計新臺幣(下同)451元,得手後僅結帳支付鷄蛋62元之費用,隨即離去,嗣黃淑汝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玟晴經傳喚未到,惟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監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黃淑汝於警詢陳述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玟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竊取之上揭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