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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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4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英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英紅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163張」應更正為「83張」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柯英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操作不慎自行摔倒於路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主張為緩刑之宣告,然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審酌犯罪情節,並政府對於酒後駕車動輒造成人身傷亡及家庭破碎,早已廣為宣傳切勿酒後駕車,並責由執法機關嚴加取締,且於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歷次修法,立法者藉由提高刑責方式體現前揭政策之旨意,被告卻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見不法意識非微,若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矯正、警惕之效,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仍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故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被   告 柯英紅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英紅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1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蘭嶼鄉朗島迦南友人住家外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2年9月27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3時30分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蘭嶼鄉東80鄉道5.5公里處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經送至蘭嶼鄉衛生所急救,為警發現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2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英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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