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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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9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甲○○與被害人 李昕虔 ,於被告行為時前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已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惟尚未達痛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騷擾之範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藐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所為實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慮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尚無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李昕虔之前配偶(行為後2人又再次結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李昕虔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東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於李昕虔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李昕虔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應遠離李昕虔之居所(臺東縣○○市○○路0段00號5樓506室)至少5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14年9月18日止。詎甲○○明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之裁定,竟於113年4月11日21時2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貴築汽車旅館608號房,因不滿李昕虔介紹之工作機會,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與李昕虔接觸並發生口角爭執,以此方式對於李昕虔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昕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113年4月11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臺東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113年1月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又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我先起口角,而且是被告擔心情況失控才會報警處理,被告身心狀態已經變好很多了,我不願追究被告之犯行等語,審酌被告係受被害人激怒始與李昕虔發生爭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之態度,又被害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明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犯行等情,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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