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世凱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世凱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5年4月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屏東縣○○鄉○○路○段之「獵人」酒吧與 孫秀珍 一同飲酒後,騎乘孫秀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秀珍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賴世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孫秀珍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且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騎乘上開機車往右偏自撞路旁樹木,致人車倒地,孫秀珍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由警委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對賴世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158(115.8mg/dl)(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賴世凱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孫秀珍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秀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再證人即告訴人孫秀珍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有國仁醫院105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載有明文。查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158,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上開機車往右偏自撞路旁樹木,致孫秀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僅敘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法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之加重條件雖有2種(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惟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重其刑,附此說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車禍處理小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並因此駕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3期給付,每期給付新臺幣1萬元,然被告僅履行1期之給付,又被告雖向本院陳明將於105年11月5日、11月20日履行後續賠償,惟迄未履行,有和解契約書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足參,足見被告顯無賠償之誠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學歷、智識、家庭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