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原告 林晉吉 即 華新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楊慧娘 律師被告 杜進發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林能華 即華新行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5年1月11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頁),經原告林晉吉即華新行於105年8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間即開始向原告買受水電材料,交易方式多為被告向原告叫貨,原告將水電材料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付款方式為按月結算。然被告積欠104年5月貨款新臺幣(下同)88,765元、104年6月貨款372,769元尚未清償,詳細單號、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另被告亦積欠
104年5月前之貨款133,534元,被告原交付訴外人永三國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三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C0000000號,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104年7月15日,金額為133,534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貨款之給付,並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然系爭支票於104年7月15日退票,故被告迄104年6月底止,累計積欠貨款595,068元(計算式:88,765+372,769+133,534=595,068)未清償。被告雖抗辯部分鳳山工地貨款之買受人為永三公司,然長久以來被告皆以自己名義叫貨,從未區分過是自己買受或是其他公司買受部分,且被告先前付款之支票,被告皆會於支票背面背書,顯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部分除後述不爭執事項第3點之部分貨款為伊向原告買受水電材料應支付之款項,伊應負擔以外,其餘貨款(下稱鳳山工地貨款)之水電材料實際買受人皆為永三公司,永三公司位於鳳山之工地(下稱鳳山工地).由訴外人久岡營造公司(下稱久岡公司)管理,被告係負責鳳山工地之水電工,僅代理永三公司向原告叫貨及給付支票,故鳳山工地之水電材料皆為永三公司買受,從原告開立之發票買受人為永三公司,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為永三公司觀之,可見原告亦明知永三公司鳳山工地水電材料為實際之買受人,因鳳山工地水電材料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永三公司之間,原告向伊請求鳳山工地貨款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⒈兩造於96年11月即開始有水電材料交易往來關係,交易方式
多為被告向原告叫貨(實際買受人待釐清),原告將水電材料送往被告指定之地點。付款方式為按月結算。迄104年6月底止,被告叫貨部分,尚積欠595,068元未清償(如本院卷一第5頁支票、第53至79頁、第91頁出貨單)。⒉本院卷第5頁之系爭支票為給付104年5月前之貨款,被告於背面簽名背書。系爭支票於104年7月15日退票。
⒊本院卷一第55頁正、反面、56頁反面、57頁正反面、58頁正
反面、59頁反面、60頁正面、61頁背面、62頁正面(背面退貨)、63頁正反面、70頁背面、71頁正面、72頁正面、73頁正反面、74頁正反面、75頁正反面、76頁正面、77頁正反面(退貨)、91頁上面之出貨單買賣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且被告尚未付款。
㈡、兩造爭點:原告主張被告積欠595,068元貨款,此買賣關係是否皆存在於兩造間?亦或是鳳山工地貨款部分存在於永三公司與原告間?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底前向其叫貨,尚積欠595,068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應收帳款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至5頁、第53至84頁、第91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叫貨部分確實積欠595,068元未清償,兩造付款方式是月結,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付款方式如果是代理客戶買受是請客戶開支票,自己買的是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依兩造先前月結之交易付款模式,被告自應將其叫貨之款項給付給原告。被告雖抗辯其中鳳山工地貨款部分買受人應為永三公司云云,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其抗辯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鳳山工地貨款部分之買賣關係亦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叫貨時從未區分自己買的或代理其他公司買的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104年6月、7月收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3頁、第109頁)。觀諸原告提出之104年6、7月收款回條,104年7月收款回條上面有記載「5月88,765元、6月372,769元,7/30退票133,534」之內容,此部分金額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2張收款回條均未區分被告買受及其他公司買受之部分,並均有被告簽名「杜」於其上,此有前揭收款回條在卷可證,足見兩造於每月之收款回條並未區分被告或其他公司買受之部分,而係記載被告叫貨之全部貨款金額。衡情若被告皆會與原告將自己買受及公司買受之部分區分,理應收款回條亦會有區分之記載,以免造成應付款之人不明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其有區分自己買受及其他公司買受部分云云,顯非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給伊回條時還沒有分開,伊拿回去後才分開,伊叫貨時會說「這是永三的」,單子上面會簽工地的名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頁),然被告無法舉證其於向原告訂購鳳山工地水電材料時,已有明確告知原告此部分為永三公司買受,被告僅為代理人,且兩造交易模式本即是被告電話叫貨,原告送往被告指定之地點,則即便被告有於電話中表示「這是永三的」或出貨單上有記載鳳山工地,亦僅能表示此部分被告指定送貨地點為永三公司之鳳山工地,尚不足證明永三公司即為買受人,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原告主張兩造每月結算貨款時皆未區分被告自行買受或其他公司買受二部分,顯見買受人皆為被告等語,實屬有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先前付款之支票上皆會背書等情,除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頁)外,並有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105年12月9日屏科營密字第105000360001號函後附永三公司開立之支票(下稱臺銀支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06年1月13日合金鼓山字第1060000182號函後附久岡公司開立之支票(下稱合庫支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反面,卷二第26至36頁)。觀諸前揭支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永三公司,受款人為被告;臺銀支票之發票人為永三公司,受款人空白;合庫支票之發票人均為久岡公司,受款人空白,且被告皆有於前揭支票上背書,衡情若被告僅為代永三公司交付支票給原告,理應不用於支票背面背書以示負責。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因為永三公司誤寫受款人為被告,伊經詢問永三公司會計後才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云云,並經證人即鳳山工地管理重機械者 卓銘毅 證述:系爭支票受款人要寫華新行,公司會計寫成被告,被告來問我要怎麼辦,公司會計說只要背書,再把票拿給華新行就沒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6頁)。然被告於受款人空白之臺銀支票及合庫支票亦皆有背書,顯見被告抗辯是因為系爭支票上受款人有誤才背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復抗辯係因為原告之會計要求伊背書,伊不懂背書之意義云云,然若依前揭證人卓銘毅之證述,被告既然知道受款人寫錯之問題,理應知道於支票背書之意義及法律效果,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持前揭支票付款,並於支票背面背書以示負責,衡情此付款模式符合一般交易常情,足見被告應為買受人,才會於前揭支票背面背書,並以前述交付之公司支票作為貨款給付之憑據至明。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所開之發票買受人為永三公司,足證原告知道鳳山工地水電材料買受人為永三公司云云,除提出104年
5、6月發票為證外(見本院卷二第6至15頁),業經證人卓銘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鳳山工地材料費用是由永三公司負擔,被告只負責叫貨及轉交貨款,原告知道鳳山工地材料是永三公司買的,因為原告有問過被告永三公司統編為何,在104年7月時,我曾經去華新行找店長,店長說知道用料的是永三公司,但因為永三公司跳票,他無法幫忙,在這之前我沒有跟華新行接觸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至99頁),原告則主張係因為被告沒有統一編號,才由被告指定金額及抬頭開發票等語,查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發票104年5月金額合計為292,340元、104年6月金額合計為412,
401元,此與兩造所不爭執之104年5、6月貨款金額皆不相符,且若客戶非公司行號無統一編號,借其他公司統一編號開立發票之情亦為常見之交易模式,故原告主張係被告要求才會開立被告指定金額、抬頭之發票給被告,實屬合理。再者,證人卓銘毅前揭證詞僅能證明鳳山工地貨款最終由永三公司支付給被告,然此為被告與永三公司間另一法律關係,尚與原告無涉,且即便證人卓銘毅確實有於104年7月間去華新行找店長談論,然其自承先前皆未與原告接觸,故其證述僅能證明原告於104年7月後知道鳳山工地水電材料為永三公司使用,並無從佐證被告向原告叫貨時,有告知原告鳳山工地部分買受人為永三公司。綜上,兩造之收款回條皆無區分被告買受及公司買受之部分,被告於付款之支票皆有背書行為,顯見就鳳山工地水電材料部分之買賣關係亦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其就鳳山工地材料部分有向原告明確表示買受人為永三公司,則依兩造長久以來被告叫貨並於每月結算付款之交易模式,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皆存在於兩造間,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068元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06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呂憲雄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彩霞附表:
┌─────────┬────────┬─────┬─────┐│單號│日期│金額(元)│備註│├─────────┼────────┼─────┼─────┤│003Z00000000000│104年5月2日│5,800│鳳山工地│││││貨款│├─────────┼────────┼─────┼─────┤│003Z00000000000│104年5月4日│783│鳳山工地│││││貨款│├─────────┼────────┼─────┼─────┤│003Z00000000000│104年5月4日│1,062│被告自買│├─────────┼────────┼─────┼─────┤│003Z00000000000│104年5月4日│143│被告自買│├─────────┼────────┼─────┼─────┤│003Z00000000000│104年5月4日│-5,000│鳳山工地│││││貨款│├─────────┼────────┼─────┼─────┤│003Z00000000000│104年5月5日│1,339│被告自買│├─────────┼────────┼─────┼─────┤│003Z00000000000│104年5月5日│930│被告自買│├─────────┼────────┼─────┼─────┤│003Z00000000000│104年5月7日│6,069│被告自買│├─────────┼────────┼─────┼─────┤│003Z00000000000│104年5月7日│562│被告自買│├─────────┼────────┼─────┼─────┤│003Z00000000000│104年5月8日│-70│被告自買│├─────────┼────────┼─────┼─────┤│003Z00000000000│104年5月15日│6,195│被告自買│├─────────┼────────┼─────┼─────┤│003Z00000000000│104年5月16日│8,633│鳳山工地│││││貨款│├─────────┼────────┼─────┼─────┤│003Z00000000000│104年5月16日│4,200│被告自買│├─────────┼────────┼─────┼─────┤│003Z00000000000│104年5月17日│-5,254│被告自買│├─────────┼────────┼─────┼─────┤│003Z00000000000│104年5月17日│53,397│鳳山工地│││││貨款│├─────────┼────────┼─────┼─────┤│003Z00000000000│104年5月21日│1,197│鳳山工地│││││貨款│├─────────┼────────┼─────┼─────┤│003Z00000000000│104年5月23日│6,300│被告自買│├─────────┼────────┼─────┼─────┤│003Z00000000000│104年5月26日│1,240│被告自買│├─────────┼────────┼─────┼─────┤│003Z00000000000│104年5月27日│-1,240│被告自買│├─────────┼────────┼─────┼─────┤│003Z00000000000│104年5月28日│2,480│被告自買│├─────────┼────────┼─────┼─────┤│003Z00000000000│104年6月1日│5,386│鳳山工地│││││貨款│├─────────┼────────┼─────┼─────┤│003Z00000000000│104年6月2日│1,905│鳳山工地│││││貨款│├─────────┼────────┼─────┼─────┤│003Z00000000000│104年6月3日│39,635│鳳山工地│││││貨款│├─────────┼────────┼─────┼─────┤│003Z00000000000│104年6月4日│-2,100│鳳山工地│││││貨款│├─────────┼────────┼─────┼─────┤│003Z00000000000│104年6月4日│2,232│鳳山工地│││││貨款│├─────────┼────────┼─────┼─────┤│003Z00000000000│104年6月5日│2,564│鳳山工地│││││貨款│├─────────┼────────┼─────┼─────┤│003Z00000000000│104年6月8日│154,000│鳳山工地│││││貨款│├─────────┼────────┼─────┼─────┤│003Z00000000000│104年6月9日│117,142│鳳山工地│││││貨款│├─────────┼────────┼─────┼─────┤│003Z00000000000│104年6月9日│434│鳳山工地│││││貨款│├─────────┼────────┼─────┼─────┤│003Z00000000000│104年6月15日│680│鳳山工地│││││貨款│├─────────┼────────┼─────┼─────┤│003Z00000000000│104年6月15日│1,751│被告自買│├─────────┼────────┼─────┼─────┤│003Z00000000000│104年6月16日│32,820│鳳山工地│││││貨款│├─────────┼────────┼─────┼─────┤│003Z00000000000│104年6月17日│93│鳳山工地│││││貨款│├─────────┼────────┼─────┼─────┤│003Z00000000000│104年6月19日│1,620│被告自買│├─────────┼────────┼─────┼─────┤│003Z00000000000│104年6月19日│-3,500│被告自買│├─────────┼────────┼─────┼─────┤│003Z00000000000│104年6月19日│120│被告自買│├─────────┼────────┼─────┼─────┤│003Z00000000000│104年6月21日│1,143│被告自買│├─────────┼────────┼─────┼─────┤│003Z00000000000│104年6月24日│840│被告自買│├─────────┼────────┼─────┼─────┤│003Z00000000000│104年6月25日│137│被告自買│├─────────┼────────┼─────┼─────┤│003Z00000000000│104年6月27日│566│被告自買││││││├─────────┼────────┼─────┼─────┤│003Z00000000000│104年6月30日│15,300│鳳山工地│││││貨款│├─────────┼────────┴─────┴─────┤│合計│461,5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