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祐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祐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惟考量本件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且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又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復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子涵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149號被告 陳祐聖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聖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翌(15)日凌晨2時多許騎乘牌照號碼080-CRP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5)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發現陳祐聖滿身酒味,且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翌(15)日凌晨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祐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廖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