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47號原告 洪永昌 訴訟代理人 施名弘 被告 洪絹
徐錦芸 洪瑞聰 洪寶川 洪木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 律師被告 劉文忠 彰化縣○○鎮○○里○鄰○○路○號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1月20日二土測字第21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B1部分、面積5949.52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洪瑞聰、洪木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2部分、面積7424.31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洪永昌與被告洪寶川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3部分、面積3093.46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劉文忠單獨所有;編號B4部分、面積1474.76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 余錦芸 單獨所有;編號B5部分、面積1856.07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洪絹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參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瑞聰、劉文忠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另依同法第824條規定共有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分配。本件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農牧用地、面積19798.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迭經協商,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二)系爭土地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項(應為第1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項(應為11點)規定,僅得分割為五筆,經實地勘察各共有人現況皆各自使用,有田埂、樹木、鐵片等圍籬為界,爰依現況提出分割方案(即附圖二),即編號B1部分、面積5949.52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洪瑞聰、洪木林依持分面積比例維持共有,洪瑞聰持分為1000/594953,洪木林持分為494953/594953;編號B2部分、面積7424.31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下同)99年4月30日由二林鎮公所核發使用執照,當時申請即由原告及被告洪寶川持分面積共同申請,故由原告與被告洪寶川依持分面積比例維持共有,原告持分為1/2,被告洪寶川持分為1/2;編號B3部分、面積3093.4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文忠取得;編號B4部分、面積1474.7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余錦芸取得;編號B5部分、面積1856.0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絹取得。
(三)聲明:⑴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原物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絹、余錦芸部分:⑴同意分割,希望分在原地,單獨所有。
⑵不同意被告洪木林所提方案,因被告二人均符合89年1月28日訂立之農業發展條例,可以分割為單獨所有。
(二)被告洪瑞聰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同意分割,同意被告洪木林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洪寶川部分: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
(四)被告洪木林部分:⑴同意系爭土地分割,然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侵害被告之權益:
①若被告洪木林與被告洪瑞聰於本案分割後,仍就分割圖所
示B1部分維持共有,被告洪木林所有位於上開土地之地上物(豬舍,面積102.84平方公尺),恐遭被告洪瑞聰訴請拆屋還地。
②次查複丈日期106年12月9日分割圖所示B4、B5之土地為
空地,其上並無地上物,現亦未種植農作物,是若被告余錦芸與洪絹於本案分割後仍就B4、B5土地維持共有關係,影響尚未甚鉅。
⑵提出分割方案(即附圖三):即原告分割方案成果圖所示
編號B1部分、面積5949.52平方公尺土地,分為C1部分、面積999.9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瑞聰取得,C2部分、面積4949.5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木林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7424.3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洪永昌與被告洪寶川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3部分、面積3093.4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文忠取得;編號B4部分、面積1474.7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5部分、面積1856.0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余錦芸與洪絹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五)被告劉文忠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據其於勘驗期日到場陳述如下:同意分割,請求就現況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而共有人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此亦無異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另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項亦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上由北至南分別有被告洪瑞聰及洪木林共有之豬舍(即附圖一編號A1部分)、原告洪永昌、被告洪寶川所有之鴨寮(即附圖一編號A2部分),餘為被告劉文忠、余錦芸、洪絹種植花生及水稻等情,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於106年10月5日會同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原告及被告洪絹、洪寶川、洪木林、劉文忠等亦到場陳明,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並經二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認為真。
(四)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僅能分割為五筆,惟原告與被告洪絹、余錦芸、洪寶川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即附圖二),被告洪瑞聰則同意被告洪木林之方案(即附圖三),被告劉文忠則於二方案均分配於同一位置,亦未到庭提出意見。核兩造提出之前二項方案分配位置並無變動,其差異僅在於:因分割筆數限制,故應由被告洪瑞聰、洪木林維持共有,亦或由被告洪絹、余錦芸維持共有。查被告洪木林提出附圖三之方案,其理由無非以:附圖一編號A1部分之豬舍如依原告方案分割方法,由被告洪瑞聰、洪木林維持共有,恐遭洪瑞聰訴請拆除,系爭土地南側為空地,現未種植作物,若由被告洪絹、余錦芸維持共有,影響非鉅云云,然前開豬舍本為被告洪瑞聰、洪木林所共有,已如前述,其位於分割後之共有土地上當無被拆除之疑慮,且被告洪絹、余錦芸亦表明不願維持共有,況本件之所以有分割筆數限制,原因即在於原告洪永昌與被告洪寶川、洪瑞聰、洪木林等係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方取得所有權(被告劉文忠係繼承取得,被告余錦芸、洪絹係89年1月4日前取得,均不受限制),分割筆數不能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其中被告洪瑞聰持分面積又未能超過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依前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此等不利益自不能歸由其餘本可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共有人承擔,又前開豬舍使用部分僅102.84平方公尺,且為粗搭之鐵皮建物,價值亦非甚鉅,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尚難因此即罔顧其餘共有人之意願及權益。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意願,認原告所提方案(即附圖二)既能保留系爭土地現有地上物,並顧及兩造使用現狀,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等情,故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應較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應有部分之比例、經濟效用等情,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洪絹│32分之3│32分之3│├──┼─────┼────────┼────────┤│2│余錦芸│100000分之7449│100000分之7449│├──┼─────┼────────┼────────┤│3│洪瑞聰│100000分之5051│100000分之5051│├──┼─────┼────────┼────────┤│4│洪永昌│16分之3│16分之3│├──┼─────┼────────┼────────┤│5│洪寶川│16分之3│16分之3│├──┼─────┼────────┼────────┤│6│洪木林│16分之4│16分之4│├──┼─────┼────────┼────────┤│7│劉文忠│32分之5│32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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